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20)
[68] 这里的农民,实际上隐含了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其他组织成员,如农户、可以入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叙述方便,将后者隐含。下同。
[69] 一些学者将“民有、民管、民享”原则称之为“民有、民管、民受益”原则。笔者认为:尽管两者本质差异不大,但前者更能反应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
[70] 参见王如珍:《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思考》,《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8期,第7页。
[71] 八个方面的目标是:“(1)创造与开发能产生收入的活动和可持续的体面的就业;(2)通过教育与培训,开发人力资源能力,增进对合作社运动的价值、优越性与利益的了解;(3)开发他们的经营潜能,包括创业与管理的能力;(4)增强他们的竞争力,并获得进入市场与正规融资的机会;(5)增加储蓄和融资;(6)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其中考虑到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的需要;(7)为人类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8)建立与推广一个有生存能力的、有生气的包括合作社在内的适应社区的社会经济需要的有特色的经济部门。”
[72] 参见国际劳工组织《合作社促进建议书(2002)》第6条。转引自唐宗焜:《中国合作社政策与立法导向问题》,《经济研究参考》,2003年第43期,第11页。
[73] “第11条:(1)政府应该为合作社获得支持性服务的机会提供便利,以加强合作社,增强他们的经营活力和创造就业与收入的能力。(2)凡是可能的地方,这些服务应该包括:(a) 人力资源开发项目;( b)研究与管理咨询服务;(c)获得融资与投资的机会;(d)会计与审计服务;(e)管理信息服务;(f)信息与公共关系服务;(g)技术与创新的咨询服务;(h)法律、税收服务;(i)营销支持服务;(j)其他适宜的支持服务。(3)政府应该为这些支持服务的创立提供便利。合作社和它们的组织参与这些服务的组织与管理,并在可行与适宜的情况下为其融资,应该受到鼓励。(4)政府应该确认合作社和它们的组织通过发展适当的手段以建立和加强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的合作社所起的作用。第12条:政府应该在适当情况下采取便于合作社筹集资金和获得贷款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这类措施应该:(a)允许借贷和其他融资便利得以提供;(b)简化行政程序,矫正合作社资产的任何不足状况,并减少借贷的交易成本;(c)推进合作社自治融资系统,包括储蓄与信贷合作社、银行业与保险业合作社;(d)包括对弱势群体的特殊条款。第13条:为了促进合作社运动,政府应该鼓励创造有利于发展一切形式的合作社之间的技术、商业与金融联系的条件,以便于交流经验和分担风险、分享利益。同上,见国际劳工组织《合作社促进建议书(2002)》第1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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