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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7)
所谓“合作”,就是指合作经济组织对内要强化合作意识,体现合作精神;对外要积极加强合作组织间的合作,加强与社会的协调与合作。合作经济组织不是农民个体劳动、资金与技术的简单相加,有较系统的运行机理,需要成员依法或依章程履行合作的义务。如前文所述,法律中应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制内核规范作制度上的分解和安排。
所谓“服务”,就是指农业合作经济组织要重视对其组织成员的服务,要强化组织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做到一切为农民服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的农民提供法律保障,使农民权益的保护有一个与市场接轨的组织体。合作经济组织将依托其组织体在生产、交换、流通、消费等环节为农民提供服务,通过组织起来的服务将分散的农民与市场有机地连接起来。
所谓“教育”,就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重视对组织成员,特别是农民的文化教育和培训工作,要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使农民克服“恐合心里”和弥补合作素质、能力的缺陷,成为关心组织和社会、掌握知识和能力的新一代劳动者。
合作、服务、教育原则是合作经济组织富有特色的运行原则。
(四)市场主导与政府鼓励扶持相结合原则
我们可以说,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弥补市场缺陷,防止政府对市场缺陷的干预可能出现的缺陷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共同行动体。它可以增强抵御强势集团影响的能力,防止公平和效率的双重损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农民面对市场竞争通过提高自己组织化程度来提高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变更、发展和消灭均与市场有关。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中,架构一套面对市场,尊重生产发展规律,以市场为主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运行制度应是法律规定中的基础性原则。
政府鼓励扶持原则是基于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面对WTO对我国农业发展的压力而考虑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既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于市场经济,理应由市场说了算。但是,我们更应看到中国农业的发展水平,要看到我国农民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特征,并由此注意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在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化进程中,政府既不能强化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行政领导和控制,更不能放手不管。政府要在观念上、制度供给上积极主动地鼓励支持、扶持农民组织的发展,理顺政府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应包括经济、社会和政治上的支持,其中以经济上的支持最为有效。政府的经济支持包括税收、财政、政策等诸多方面。在WTO允许的范围内,为了提高我国农民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我们应该通过减税、免税、补贴、资金扶持、农业基础项目投资、人才、教育等多种途径加强对农民组织化的支持力度,并将其制度化、法律化。正如ILO在2002年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第4条中所言:“一切国家,无论其发展水平如何都应采取措施发挥合作社的潜能,以扶持合作社及其致力于……”实现八个方面的目标。[71] 第6条认为,一个平衡的社会必然有强大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存在,同样有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互助部门与其他非政府社会部门存在。由此题中之义,政府应该提供一个符合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以《建议书》第3条所宣布的合作社价值与原则为指引的支持性政策与法律框架。这个框架要求:(1)建立一个旨在使合作社得以尽可能迅速、简化、负担得起和高效率地进行注册的制度框架;(2)推行允许合作社内部建立适当的公积金和团结基金的政策。公积金中至少有一部分可以是不可分割的;(3)对合作社的督察措施,要以适应于合作社的性质与功能为条件,尊重合作社的自治,依据国家的法律与惯例来确定,合作社在这方面所受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形式的企业与社会组织;(4)使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在合作社的结构方面便于对合作社社员的需求作出反应;(5)鼓励作为自治与自我管理的企业的合作社的发展,特别是在合作社能起重要作用的领域,或者合作社能够提供他人不能提供服务的领域。[72] 政府对合作社的鼓励支持措施具体体现在ILO建议书的第11—13条中。[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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