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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8)
市场主导与政府鼓励扶持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坚持市场主导原则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内在性要求,而坚持政府鼓励扶持原则则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环境性、外应性条件。立法中,要注意两者的协调与配合,处理好两者的关系。
(五)社员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关于权利与义务存在的对立统一关系的思想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不管当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相结合的形式时,还是在当他履行义务而自己只享受权利的权利与义务表现为分离的形式时,它均统一于一组对立统一的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在对内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中更能体现其对等性。在具体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应充分体现这一点。基于人们对权利义务对等的较充分理解,本文不再赘述。

七、必要的明确和有益的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主体间的关系之梳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成为法律关系。部门法存在的主要依据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法律也是因社会有需要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存在而生的。因而梳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主体间的关系,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去把握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是进行立法、法的正确实施的必要过程,是进行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重要环节。大凡立法质量的好坏、水平的高低无不与我们能否厘清所调整的复杂社会关系紧密相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所调整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涉及面广、领域宽、主体数量庞大的社会组织。其社会关系复杂多样,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下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分为合作经济组织与有关政府机构之间的隶属法律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隶属的法律关系和合作经济组织外部的平权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体系所对应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分为合作经济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本文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外部组织关系为标准探讨其存在的社会关系,将其划分为两部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为立法中用法律对相关关系的恰当、适时、有效、规范的调整进行必要的技术疏理。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关系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
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基础性关系就是组织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合作组织的合作制特征决定了两者关系的特殊性。两者关系包括内容有:组织成员与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间的组织关系、成员在组织中的劳务、经营或管理被管理关系、财产所有与利益分配关系。合作经济组织的这类关系是在组织的产生、发展、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这些关系实质上反映经济关系,其关系的核心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规定中,要在体现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办社、民主控制等合作民主特点的基础上,明确并规范这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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