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李长健(9)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涉及到其内部组织机构的类别、性质、职权、议事规程、任期等问题。它与内部组织体系的架构有关。这类关系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狭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关系,该关系专指一个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的内部关系。一类是广义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关系,还包含有领导管理关系的上下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内部关系。立法中,我们应该对成员大会议事规程和职权、成员代表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的产生办法、比例和要求,成员代表大会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的议事规程、职权和任期,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议事规程、职责以及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合作经济组织代表大会的关系,用具体法律规范进行确定。
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
这类关系主要包括新组织成员与老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成员与非组织成员的职工之间的关系、不同类别的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的入社自由使得其成员的数量处在一种增与减的变动中,新老成员对组织的贡献和作用是有差异的。对新老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有所区别。一般而言,非成员职工不与组织成员发生直接的利益关系,但非成员职工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会影响组织成员的利益。立法中,在规定对非成员职工权益进行劳动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对其与组织成员的关系进行恰当的规范,保证合作组织成员地位平等,平等享有利益,并使其权利与义务对等。
立法中,要着重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应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合作公益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为自身和合作组织的整体利益而依法或依组织章程执行合作经济组织的任务,参与合作经济组织活动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应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知情权;(3)对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业务、财务、组织及发展事项等工作的询问权、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和表决权;(4)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召集申请权、决议取消请求权、解除理事、监事和管理人员职务请求权等权利。二是独立自益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应包括:(1)收益权;(2)与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购买和销售物产时的优先权、优待权;(3)自由退社权;(4)退出时的股金收回权等。三是救助保障权。即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了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需要组织帮助行使救助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主要包括:(1)获得帮助权;(2)获得救济权;(3)其他保障权。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义务有:一是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组织的章程和规定,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合作经济组织利益,保护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依章程和约定缴纳加入组织的各项费用或股金的义务。二是依法承担合作经济组织损失的义务。一般而言,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以其股本金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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