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雷云汉(12)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这条规定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即可以任意做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 和 第125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显然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因此,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可以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1条进行解释,以利于真正的公平和保险的正常发展。
3、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现象主要是建立在相关法规缺失、监管松散的基础上。要从避免保险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以法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诚信者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依法保护诚信方的合法利益,坚决打击诚信缺失行为。从制度上促使不诚信成本远高于其能够预期的所得,直至将起从保险市场中清除,让保险参与的各方在主观上觉得不值得失信,不愿意失信,也不敢失信。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者——中国保监会要加大监管力度,一手抓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一手抓市场诚信监管,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对偿付能力不足,无能力对保户负责的保险公司进行坚决的停业整顿,根据保险公司高层领导绕幸心理,保险监督机构设立诚心稽查部门,建立不诚心行为问责制,追查典型案件,严肃处理一批违规操作的机构和当事人,对查实的不诚心行为追究所属机构主要领导甚至监管部门领导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经济双重处罚。
4、抓素质教育、提高国民诚信意识。法律、法规制度都只是保险走向诚心的外在强制因素,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失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程度,但他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不诚信事件。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漏洞。法规的完善历程其实也就是一个求其极限的过程,可以无穷近,但永远不能达到。因此也总有人能够钻空子,打擦边球,这是法律固有的缺陷,因为法不禁止则为允许。如果要杜绝保险失信事件,我们惟有从内因上进行改善,抓国民素质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让保险参与的各方能主动、自觉地按照诚信的原则进行彼此间的沟通、使保险市场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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