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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马耀强(10)
即使从民事角度看,所谓“债权真实”并不等于保证债权可以100%的实现;至于建行保证债权“唯一”,刘律师也并没指出其他人对建行转让的债权共同持有;至于建行保证债权“合法”,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这笔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有违法之处。
刘律师以建行在《债权转让的协议》中“债权有效”的事实,认为建行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认为这是不公允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债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应当保证他所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瑕疵。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因为权利存在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若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17在《债权转让的协议》中虽然约定有“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字样,但是,建行又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权利性质为“呆帐”,权利瑕疵已毫无保留的告知对方。在此情况下再让建行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因剥离不良贷款让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是难以说通的。国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的,目前的结局是违背了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初衷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很大一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收购的不良贷款是按不良贷款等额出资的。然而,资产管理公司拍卖处置不良资产时则是打折出售的,购买者用债权账面金额百分之几的价款即可取得该债权。一旦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后,购买资产公司的债权者便不费吹灰之力实现债权,成为暴利者。其结果为国有商业银行遭受重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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