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马耀强(4)
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良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对原债权银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追偿权。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典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银行不享有追偿权是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王家福先生认为:“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 无论是在刘律师所列举的案例中,或者是在其他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当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承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从法理上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发生纠纷”是并没有从诉由上限定何种纠纷,当然应包括所谓的“侵权之诉”)。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顺理成章,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后手不应优于其前手金融资产管理享有的权利,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等对银行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就笔者阅历所及,关于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国务院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从以上法复〔1996〕4号、法释〔2003〕1号、[2004]民二复字第25号等司法解释和文件可看,刘律师这一结论,至少说是不全面的、不确切的。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即是对刘律师结论的最好解答。
由此以来,是不是就可以无视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的“权益”了?非也。受让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若发现银行剥离的贷款有瑕疵,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先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解决纠纷。尔后,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对于因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产生的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如企业对主管部门的行政政策不服,可进行内部调解,或者依据其它规定,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退而言之,假若按照刘律师那样“原告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银行)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是成立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了一笔虚假债权,导致原告所谓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原告又为何不可以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侵害债权赔偿之诉”, 由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期待利益”呢?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