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马耀强(8)
2、建行剥离一案的判决评理并无价值。
刘律师引用原告胜诉判决中的一般评理“以正视听”,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中国尚未实行判例法,个案的评理仅对个案而已,更何况刘律师所举案例似乎不是最高法院判例;其次,法院的评理仅是该法院对个案处理的态度,并不一定证明其判决中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因终审判决经申诉还有可能改判;其三,梁先生所举的案例,即是本人曾参与的案例。14对此案件,我与梁先生和刘律师的观点一致,14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并不认可这样的观点。所以就个案而言,建行剥离一案判决的说理是十分苍白的。
3、债权是“准物权”吗?
刘律师在文中指责梁先生“似乎忘了”,“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难道果真是梁先生“忘了”吗?笔者看来,并非是梁先生忘了,似乎是刘律师对合同债权转让性质的理解过于狭隘罢了。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性质立法者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包括“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但前两种观点不应为我国法所借鉴。15在多种观点并存的情况下,刘律师断言“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未免过于武断了。
4、原告可以提起“侵害债权赔偿之诉”吗?
前文从侵权构成要件方面分析了建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从债权转让的法律原理看,结论是同样如此。
原告的债权是否受到建行的侵害,从根本上要看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债权是否受到建行的侵害;债权的第一次受让人是否受到侵害?回答是否定的。
在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这一合同关系中,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转让的标的为债权。“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侵权法中的侵害债权主要是指第三人侵害他人的合同债权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需具备如下条件:(1)侵权的主体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2)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债权的损害;(3)第三人的行为出于故意。16那么在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合同中,是建行侵害债权吗?建行是第三人吗?显然不是。笔者实不知,在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收购活动中,究竟谁是侵害债权的主体?很明显,刘律师是难圆其说的。
原告的权利源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既然建行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不构成侵权,信达资产公司对建行就不应享有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原告“请求权的竞合和请求权的多元化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有选择请求权的自由”岂不子虚乌有吗?
刘律师认为,建行“全额收到了信达公司支付的呆账贷款剥离资金,将借款合同中部分借款本金1,090,937.60元有偿等价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取得了100余万元的不当利益,这是本案有侵占财产之最基本的事实。” 刘律师的这一认识是不客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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