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马耀强(9)
本案例中,从收购方面来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受该笔呆帐后其利益并非受到损害。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诚如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0年3月31日银办发(2000)89号文件《关于呆账贷款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收购账面呆账贷款的资金来源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等额再贷款解决,再贷款年利率2.25%”。但是殊不知,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又是收回商业银行的等额借款,各国有银行在收到剥离资金后又等额划给中国人民银行。这实际上是将原来国有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借款变更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建行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100余万元收购资金,其实质还是建行原来使用的资金;第二,呆帐贷款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如果无其他方式处置,财政部赋予其核销的政策,无非是变过去由银行核销为现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核销;第三,按当时的剥离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如果银行不剥离这笔呆帐,那么按照人民银行、财政部所核定剥离数额将选择另一笔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虽然接受的不是这笔呆帐,但接受的可能是另一笔的不良资产,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核算角度讲,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的不是呆帐,而是接受的逾期或呆滞贷款,那么国家财政部的政策便不允许其核销这笔呆帐而是加大其收回逾期或呆滞贷款的比率,从其自身利益上来讲并没有实质变化。总之,争议的这笔一百多万元如果不予剥离,建行虽然暂时得不到这一百多万元资金,但结果无非是建行减少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的数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应减少一百多万元的“再贷款”;这笔一百多万元如果不予剥离,不是在建行核销便是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核销,无论在哪边最终都需要动用国家财政力量。如果在建行核销,无非是国家财力直接注入,建行同样会收到一百多万元资金的;采取剥离方式消化这一百多万元呆帐,表面看来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给付的资金,其实质上还是财力直接注入的。
6、刘律师认为,按银行《债权转让的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银行)保证对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有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按此,银行明知其债权是虚假的,而采取欺骗的方式将其剥离转让给信达公司。因而银行构成“债权让与瑕疵担保的侵害债权”,“因其虚假就应当承担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
据我所知,国有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之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有内容不同的《债权转让的协议》。如前所述,由于剥离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把这种协议看作为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交接手续更为合适。值得一提的是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中的“真实,唯一和合法”的解释也有其特定的内涵(可以查看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联合文件)。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