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上)——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李长健(12)
利益协调机制的核心和实质是对利益关系进行重新合理定位,利益协调机制的直接目标应是通过利益协调缓解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经济法视野下利益协调的核心目标是最终实现全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在经济法等制度层面上要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维护作为利益协调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主要依据,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做到巩固一个基础,实现两个平衡,即巩固党的阶级基础,保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平衡,保持不同社会阶层、区域和群体间利益的系统平衡,从而实现我们党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之目标。
经济法作为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更能够为建立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作出制度贡献。在发展国民经济过程中,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特别是要平衡协调城乡之间及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引导或强制个体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经济效益的提高和经济秩序的和谐,从而真正实现经济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特别是在解决“三农”问题中,建立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是经济法制度安排中的题中之义。
目前,在维护农民权益、解决“三农”问题时,利益协调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注重协调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还应该协调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学术界谈得最多的是“取”与“予”的利益关系。“取”是指国家通过政权力量,利用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等方式取得农民所创造的部分剩余产品或收入。“予”是指国家利用其分配职能,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给予农民物质产品或货币资金。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为迅速摆脱经济落后的局面,采取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通过价格等形式转移利益。据测算,1954-1978年,国家通过对农业实行不等价交换形式就获得资金达5100亿元,加上1950-1979年的29年间,农业部门累计为国家提供的978亿元税收收入,在1954-1979年间国家“取”之量为6078亿元,而“予”之量仅为1577亿元,农业国民收入的净流出量为4501亿元,年均155亿元。1979-1987年间随着国家较大幅度提高18种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加上国家财政在1979-1986年对农业减税58.19亿元,对农业生产资料进行价格补贴261.8亿元,使得农民收入提高,国家向农业“取”的数额相对减少。1987-1993出现全国范围内的“卖粮难”问题,农业利益损失较大。从1994年开始,由于国家实行分税制,地方政府的行政事业经费和投资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地方税收。一些地方为解决行政经费急剧膨胀与税收减少之矛盾向农民摊派,农民负担沉重,利益受损。1994-2000年,农民上交税收和地方性费用9337亿元,国家给予农业投入6490亿元(没有减除投入过程中流出农业领域的数量),净流出量为2847亿元,年均净流出406.7亿元 31。随着中国加入WTO,伴随中国经济的日益强大,农业税在中国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逐步变小,2004年已降至不到1%,我国已初步具备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财政反哺农民,由城乡分割走向城乡协调发展道路的水平和能力。国家与农民的“取”与“予”关系实质是反映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农民利益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通过利益协调机制,可以解决农民利益存在的诸多问题。当然,在协调“取”与“予”利益关系的同时,还应该注重“生”的关系,注重利益产生机制的作用,国家应通过制度安排,源源不断的产生农民享有的利益。尽管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其制度安排下形成的利益产生机制可以产生新的利益,法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故协调国家、农民和其它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注意“取”、“予”、“生”的平衡协调。目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我们应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更多地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要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粮食增产,农民持续增收,稳定、完善和强化对农业的扶持政策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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