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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吴星奎(5)
有人主张“在立法上应规定原船东负有向竞买人或者主持拍卖船舶的法院说明其已知的该轮隐藏瑕疵的义务。否则,要对该瑕疵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原船东未知的隐藏瑕疵,应准予买受人行使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14]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妥。在强制拍卖程序中,无论是采公法说还是私法说的国家,基本都排除了应买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15]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22条规定:“在强制变卖时,不存在对物的瑕疵提供担保”,瑞士债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非有明示担保或者拍卖人有故意欺诈行为,不得推定在强制拍卖中应当承担法定之瑕疵担保”。笔者也认为不应当赋予原船舶所有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原船东并非卖方,让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恐怕与买卖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相悖,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次,拍卖委员会中有专业的验船师参与,对于船舶的一般瑕疵甚至隐藏瑕疵,验船师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都可观察出来,这与普通买卖中没有专业检验人员的参加而让卖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同。
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笔者抛砖引玉,盼业内人士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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