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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二节)/许建添
第二节 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比较综述

许建添


一、引文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从前苏联引入的学理分类,其它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很少会作这种分类,但也有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分类一说,可是不同于我们学理上所讨论的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这在第一节里面已经讨论过了。而且他们规定的不仅是学理上的分类,而且立法上也有详细的规定并建立一系列的证据规则。而我们则仅是学理上作的分类,具体内容也不同。本节就介绍一下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与司法中相关的情况,比如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这两个证据规则是比较重要的证据规定,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其实行陪审团制度,大多数证据规则的设立都是为了适应陪审团的需要而设计的。现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限制的确立了证据规则。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民展,这些古老的证据规则受到新的挑战。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使最佳证据和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出现了难题。这些国家都在立法或司法中慢慢的适应科学技术给证据法学带来的影响,针对新出现的电子证据作了些变通。本节也将以国家为序介绍一下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
二、英国
(一)传闻证据 
英国证据法理论已知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把证人所作的证据分为原始证据[1](Original evidence)和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原始证据一般是指在法庭上的证人所作的下列声明:他以自己的五种感官之一对争论的事实所作出的觉察,以阐明自己所叙述的任何事实的真正性;或他当时所处于的某一特殊的身体或精神状态。[2]传闻证据一般是指证人转述其他人的陈述,而且他坚信被转述者的陈述是真实的。[3]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仅限于言词,而是包括口头陈述、文字和确定的行为三大类,但是不包括物证等。也就是说,传闻证据是任何人(到庭作证的目击证人除外)为证明陈述内容真实性所作的任何陈述,它可以采取宣誓或不宣誓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暗号或手势等方式。[4]但如果陈述的提出并不是为了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例如只是为了证明陈述的存在或被转述人的心态,则它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传闻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陈述本身是争议事实,如侮辱罪中被告人辩称自诉人的陈述是来意的,这一辩称是诉讼中的事实。(2)陈述本身虽然不是争议事实,但能构成争议事实的情况证据。如一个人被诉与另一个人进行毒品交易,此人辩护说,当时卖毒品的人声称这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一事实使他相信“毒品”只是一般的麻醉药品,这种相信是争议事实。(3)一个有关他当前健康状况或心情的陈述,如一个仪器中毒者向其亲友说明他头痛、想呕吐、脖子痛乖痛苦,这一陈述是证明这些感觉的可采纳性证据。(4)附属于相关的行为的陈述,其可以解释或证明该行为的性质。如交给对方财物时说明仅是借给他用,这种说明可用于理解交付行为的性质,具有可采性。(5)证人过去所作的陈述,有时可作为证据提出,如受到暴力虐待的受害人的痛苦呻吟。(6)证人亲身经历但已不能充分回忆时,其记忆犹新时所作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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