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二节)/许建添(12)
六、德国
由于在德国证据法不但表现为分散的规范或者判例,而且没有自己特殊的范围、原则、方法和体系,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域或者法律部门,因此,证据法(Beweisrecht)在德国法上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德国的证据法与英美不一样,在德国没有明文规定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等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相当重要的证据规则。当然,德国的学者们也没有花心思对证据作像本章一样的工作,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相反,德国的证据法在体系结构上是以证据调查为中心,在证据法的各种表现形式当中,有关证据调查的规范占了绝大多数。这是德国证据法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的特色所在。但是,这并不说明德国的证据法毫无规则可言,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有三项原则与传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相关,即听取陈述原则、口证原则和直接原则。由于本章内容的关系,不对前两个原则展开,但是,其中的直接原则,则是与笔者所要讨论的内容相关。
随著书面审理制度在德国的废止,直接言词原则德国得以确立,根据该原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与传闻证据规则可谓是“殊途同归”。什么叫直接原则,根据国内学者的理解,“直接原则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距离应当尽可能缩短,只有间接度最低、与案件事实最接近的证据方式才能采用。”[25]而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对直接原则的定义是:“法庭在其权力范围内尽一切力量查明真相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意味着,法庭必须争取使用可能获得的最佳证据:如果法庭可以传唤目击证人,就不能听取询问过该证人的警官的证言,或者宣读询问该证人的笔录来代替。这一基本规则被称为直接原则。”[26]又如德国的克劳思•罗科信对直接原则下的定义是:“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之讯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做为其裁判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261条);因此例如对证人之讯问,此原则上不得用朗读其昔往受命或受托法官讯问该证人之笔录以代替之。”[27]关于直接原则的典型法律规定,当属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进行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从托马斯对直接原则的定义可以看出,直接原则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28]规定的法官查明义务。就证据调查而言,证据直接性一方面决定着查明事实真相的可能性高低,另一方面决定了证据本身对裁判的意义的大小。这是因为证据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桥梁,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直接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程度。在这一点上,与我们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从而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目的,有一定的相似。但是,在德国法庭中,直接原则运用得相当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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