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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二节)/许建添(13)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的证人证言优先于书面证据的直接原则,这一规则出发点有两点:证人的陈述被简化成书面记录时容易被改变,特别是在警方记录中;而且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就无法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29]第250条的规定还要求形成判决事实基础的任何东西都必须在审判中被“实况地”提交:单单是先前陈述的复制品是不够的。但也应当注意到,只有在证人实际上能够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书面证据才被排除,而且书面证据还可以被用来恢复证人的记忆并补充其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往往会给人一种这一规则就排除了传闻证据,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传闻证人也是刑事诉讼法第250条意义上的“证人”,而第250条的规定只是禁止以书面证据替代证人证言。因而它并不排除传闻证据。其尽管与传闻规则“殊途同归”,但直接原则的目的不在于排除传闻证据,它甚至允许传闻证人出庭。例如从线人处得知与审判有关事件的警察。[30]用间接证人代替直接证人只需要说明该直接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无法出庭作证有可能是因为警察机关拒绝提供证人名字各住址。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询问“真正的”证人并无法质疑其可信性的事实,被德国法庭认为是遗憾但无法避免的副作用。[31]但是,在对待间接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法院曾强调传闻证人的证言必须被特别谨慎地评估,并且联邦上诉法院总体上已经承认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但是在被告人不能质疑原始证人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排除传闻证言;它还认为法庭以适当的谨慎证人传闻证人的证言即可。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直接原则的规定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规定了不少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一)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宣读法官讯问(询问)笔录代替讯问(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1、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明;2、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在办长时间或者不定时间内不能参加法庭审判;3、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到其证词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庭;4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二)经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可以宣读另一次讯问(询问)笔录或者宣读包含被指控人书面陈述的证书来代替讯问(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只有在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因其他理由法院近期不能讯问(询问)时,才可以宣读。(三)如果不直接与作出判决有关,而是为了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对是否传唤、询问某人的裁定作准备,也可以宣读询问(讯问)笔录、证书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因此,在不可能直接询问或者没有必要直接询问的例外情况下,可以宣读笔录或者书面陈述的方式替代。同时,第254条还规定,如果是为了查明自白,可以宣读法院笔录中记载的被告人陈述。这也可以认为是直接原则的一个例外。需要明确的是,这些例外并没有完全否定直接原则,也并没有动摇法庭查明真相的绝对责任;只要作证是可能的,而且对证人证言的考虑对案件做出判决是必需的,法庭仍然要(实际上也是)依赖证人证言。[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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