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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二节)/许建添(14)
上述可见,德国的证据法直接原则颇具特色。其在自由心证原则的制度保障下,规定了证据的调查方法,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准确。直接原则不是传闻证据的代名词,但是却与传闻证据规则有相似的效果。但是这一规则并不与新出现的电子证据相冲突,其对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采用不构成任何障碍。同时,直接原则与我们在理论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也具有相似的效果。
七、法国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法国和德国一样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典》加以规定。除此之外,法国参加了一些国际性或区域性多边或双边条约,对改造这些公约承担着义务,它们也是法国证据法的渊源。同时,各类法院的判例在法国证据制度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法的发展,也构成了刑事诉讼证据法的渊源之一。
在刑事法领域,法国刑事为所欲为法确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证据自由”(liberte des preuves)。在证据能力方面,法律对证据形式和证据方法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一切证据如书证、人证、供述、各种笔录、鉴定结论、事实推定等等,只要是按照一定的形式并遵守特定规则进行查找与提出,并提交法庭辩论,便都允许;只有一项排除证据能力的原则性规定,即:不符合法程序并损害了抗辩双方权利的证据不可采。[33]故法国没有规定最佳证据也没有规定传闻证据,其对法官信任而赋予法官强大的自由心证权力。
但这并不说明,法国的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可靠性不闻不问。在某些方面其证据制度也体现出了对证据可靠性的要求。其具有代表性的便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其虽不是传闻证据规则,但是亦与传闻证据规则有相似的效果。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如《刑法典》第226条13和第116条14规定的例外情况。并规定了新闻记者的作证豁免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因此也规定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第109条第3款就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而且如果证人出庭后,但证人拒绝宣誓作证,亦会受到同样的刑罚。证人对处罚不服的,还有上诉的权利。如果证人是的确不能到庭的,预审法官应该亲自前往听取证言。(第112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37条也规定:“任何并传唤作证者,都有义务出庭、宣誓和作证。”这是在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轻罪裁判里规定的。第438条又规定:“拒不出庭、宣誓或作证的人,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处以第109条规定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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