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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二节)/许建添(16)
[5]此定义最初由克劳斯在其《论证据》一书中给出,后大法官哈佛斯(Havers)在国一诉夏普(K v. Sharp)一案中采纳。转引自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24页。
[6]本部分以及下文所述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内容,笔者主要参考了何家弘主编的《电子证据法研究》和刘品新著的《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特此声明并致以谢意!
[7]Michael Chissick,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and Practice, Sweet & Kelman 1999,pp. 143-144.
[8]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9]该法第68条将可以采纳的书面传闻的范围扩大到任何记录或者记录之一部分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因此也包括计算机打印输出物。不过,对于计算机打印输出物的可采性,该法规定必须满足一定的附加条件。即第69条规定,在任何诉讼(指刑事诉讼――笔者注)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物中所包含的陈述,不得采纳为该陈述中所宣称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1)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2)在所有重要时刻均能正确操作计算机,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操作不当,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并且(3)满足依照第二款在法庭规则中规定的任何相关条件。
[10]这两项均是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有关的规定。
[11]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314页。
[12]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865页。下文中如果有引用外国证据立法的中文译文,除另外说明,均来自《外国证据法选译》。不另再注释。
[13]刘品新著:《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89页。
[14]转引自刘品新著:《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91页。
[15]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236页。
[16]第30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程序中关于某事若口头证据可以采纳,可以出示在通常和变通的商业活动中制作的有关此事的记录予以证明。第(2)款规定,若在通常的普通的商业活动中制作的记录中没有本来应当有关于某事情的信息,经向法院出示此记录,法院则可以接受高该记录用以证明事实,并且可以据此推断该情形不存在或没有出现。笔者认为,这就是要求当事人或控诉人提供原始记录,即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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