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三节)/许建添(13)
第四种观点是“原件扩大解释法”。这是为美国的立法所采纳。美国存在最佳证据规则,在面对电子证据的挑战时,其立法采纳“扩大原件外延”的解释方法。《联邦证据规则》早就注意到电子证据在区分原件与复制件上的困难,因此其规则1001第3款规定:“文书或录音的‘原件’是指该文件或录音本身,或者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由底片冲洗出的任何相片。如果数据被存储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规则1001(4)规定:“‘复制件’是指通过下述方法产生的复本;即通过与原件相同的印模或用同一字模,或者通过包括放大照相和缩小照相在内的照相方式,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制,或者通过化学复制方法、或者通过其他能正确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36]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255条对“原件”作的解释:“原件”是指文书本身或者通过人的实施和分发而且有同等效力的复本。照片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洗印。如果数据被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里,任何打印输出或其他可见的可读输出,只要精确地反映了数据,就是“原件”。[37]由此可见,美国立法通过对原件进行扩大解释,不局限于传统的关于原件的范围,即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原始证据,而且扩大至拟制意义上的原始证据:(1)当有关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属于原件;(2)当电子证据表现为复本时,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文书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的,亦属于原件。但是,“原件扩大解释法”的缺限在于其仅限于文书与录音,而亦无法包含所有的电子证据,但是有学者认为,它代表了解决电子证据原始性的正确思路,可以加以拓展。[38]
第五种观点是“置换原件法”,为加拿大立法所采纳。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本法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接着规定,如果明显地、一贯地运用、依靠或使用某一打印输出形式的电子记录,作为记录或存储在该打印输出中的信息的记录,则(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该电子记录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39]这样规定,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无法提供量大的电子证据的问题以及通过直接证据无法证明电子记录的完整性的缺限,而通过证明提供生成该记录的计算机系统可靠的证据来变相完成检验电子记录的可靠 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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