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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五节)/许建添(5)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一份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印证,也无其他人证或物证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所以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即本案中A、B两公司间存在授权的事实),显然不够确实充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不吉规定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是对有罪证据的要求。对于无罪证据,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所以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本案中合同复印件这一证据显然是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而且其所要证明的是一个民事上的授权法律关系,所以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证据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本案中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3]:该证据在本案中能够作为无罪证据使用,具有证据效力。该种意见从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证明标准出发,认为辩护证据的能力低于控诉证据,同样的证据可以达到辩护证据的要求却未必能达到控诉证据的要求,应当降低无罪证据即辩护证据的证明要求。控诉证据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辩护证据则无需全面证实事实情况,只要使人们依据该证据对认定有罪产生有事实根据的和有道理的怀疑,足以使人们相信无罪的可能性很大即可,除非控方能够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将这一证据完全予以排除,否则只要有一两个关键证据或一组证据能够打破控诉证据的证据锁链,即可使对该的有罪立证难以成立。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合同复印件”使得是否有罪处于“疑问”状态。根据无罪推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无罪证据适用,该合同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种意见虽然得出的结论相同,但是机械的套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没有法理依据,更没有立法依据。第三种意见的主要依据的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对等性,但是这是没有法理依据的。这两种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否是对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认为对等的。无论是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都必须看其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如果把二者放在一个不对等的位置,无疑是将控诉方置于绝对不利之地位,有悖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的法理。的确,要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控方证据不但要“确实”还要“充分”,即“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都必须满足;辩护证据则相对轻松些,只需要否定或打破控方证据锁链的任何一环节,则控方的整个证据锁链就失去了效力。这表明辩方的证据在“量”上的要求不高,但这并不说明辩方的证据在“质”的方面有什么比控方证据低的要求。如前所述,判断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标准是“三性”。也就是说辩护证据也必须是客观、关联、合法的才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效力。因此,笔者也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保持控辩平衡的需要,主要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对辩方的证据“量”要求就比较低,但是两者在“质”的要求上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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