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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五节)/许建添(6)
  回到本案中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其内容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关联,也具备合法性,但是仍然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适用。理由在于其客观性无法查明,即无法达到“质”的要求:
  第一, 本案中的“合同复印件”来源无法查明。A公司只提供了这一复印件,却无法提供原件,这个复印件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尽管现代的复印技术足以使复印件忠实反映原件内容,但是复印件同样存在易于伪造等弊端,因此除了有其证据佐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或由当事人双方认可,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都是被排斥的。同时根据传来证据的运用规则,没有查明来源或来源不明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 “合同复印件”存在添改之处,而且对定罪与否起决定作用。A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在两处存在添改,其一,合同第11条 “甲方B公司不能如期交货,乙方A公司有权自行组织生产并使用该品牌商标”,该条有添加痕迹,而这一条可以说是合同的关键条款,其决定了A公司是否有权自行组织生产。这么重要的一条却存在瑕疵,不能不令人对此产生疑问;其二,合同下方还有被圈掉的“待下同签”字样同样是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决定了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无则未生效,A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有则生效,A公司的行为则是正常履行合同的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二处的涂改都是合同的核心内容,A公司解释以上涂改添加是经B公司同意并当其面修改的,而B公司则称,合同上的涂改添加并未经其同意,且协议本身是草签,并非正式合同,双方对此添改存在争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是双方认可,那么该内容是否是客观的值得令人怀疑。
  第三, 还有一个问题是“合同复印件”是由A公司提供的。审查证据真实可靠性的方法之一就是看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而判断证据来源是否可靠又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提供者的能力与知识,二是证据提供者的身份与动机。证据提供者的身份与动机对证据的可信度的影响极大,因而需要认真审查。本案的“合同复印件” 由A公司提供,而A公司是犯罪嫌疑人,“合同复印件”中的涂改添加之处均是在涂改之后对A公司更有利,如果没有涂改则对A公司不利。这更加从侧面说明了其值得怀疑。
第四, 犯罪嫌疑人提出“合同复印件”后没能证明其真实性。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就不负任何证明责任,除特殊情况外,其都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辩护证据的真实性作证明责任。如果连这点证明要求都不需要,那么辩护方完全可以虚构像本案中的“合同复印件”一样真伪不明的辩护证据去攻破控方的证据锁链,那么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又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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