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研究(第五节)/许建添(7)
根据以上几点分析,该“合同复印件”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适用。同时,就控方的证据来看,不仅掌握了A公司自行组织生产,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B公司专营的品牌茄克、销售商标、服装标志的证据,而且B公司提供的成品发货清单及银行汇票复印件证明3.5万元系购货款而非定金,从而间接证明了A公司没有购买该品牌茄克1030件的行为,已形成了较充分的控方证据锁链,辩方仅以内容真伪不明的一份传来证据――"合同复印件",予以抗辩,其显然尚未对控方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锁链进行否定。
(全文完)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本案例摘自刘小荣、张红:《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无罪证据适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477页。特此致谢!
[2] 如果合同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则A、B两公司间存在授权,即A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合法依据,则A公司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如果合同复印件步具有证据效力,那么么A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并生产销售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的行为就没有B公司的授权,其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且其销售金额较大,社会危害严重,A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参见刘小荣、张红:《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无罪证据适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477页。
[3] 《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无罪证据适用》一文的作者刘小荣、张红即持该种意见。参见刘小荣、张红:《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无罪证据适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479~478页。
[4] 参见甄卓:《本案的“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八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月第一版,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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