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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叶知年(5)
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立法上在规定适用无因管理制度时应作以下规定:1、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不法侵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2、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行为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先行赔偿;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法侵害人求偿。3、为避免或减轻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4、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遭受的损害不能获得全部赔偿或足额的补偿的,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以保障行为人及其由其扶养的近亲属的基本生活和工作。


第 编 债法
第 章 法定之债
第 节 无因管理
第一条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为无因管理。
第二条 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应依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
第三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立即通知本人。但本人已知时,不在此限。
管理人通知本人后,如无紧急情形,应等待本人的指示。
第四条 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够进行事务管理前,应继续管理。但继续管理违反本人的意思或显然不利于本人的,应停止管理。
第五条 管理人应告知本人管理事务的情况或请求告知管理事务的情况,及结束时报告管理的始末。
管理人应将管理期间所取得的权益一并交付给本人。
管理人为自己使用而应交付给本人或应为本人使用的金钱的,应支付自使用时起的利息。
第六条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付时起的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如法律有规定或依事务的性质,本人应支付报酬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
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虽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为本人尽法定的义务或符合公益、社会公德的,仍享有前项权利。
第七条 事务管理违反本人的意思的,本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本人也可主张管理事务所得利益,并在该利益范围内负第六条第一款对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对因管理事务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因其过错造成本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管理人为本人尽法定的义务,或为公益,或为免除本人人身、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管理其事务的,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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