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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论纲/叶知年(6)
管理人为二人以上的,管理人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管理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仅依照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第十条 管理人就本人的身份发生错误的,真正的本人因事务管理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
第十一条 误将他人事务认为是自己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本节的规定;明知对此不享有权利而仍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处理,本人因此主张管理所生利益的,可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后,除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自管理开始时起,适用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不法侵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行为人也可以请求受益人先行赔偿,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法侵害人求偿。
为避免或减轻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

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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