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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7)
4、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但两者不可相互并列或相互替代。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践的结果。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产生效力,实质上已经认可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从而使形式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互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相一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依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的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
5、公示的公信力应当有例外,应受到权利失效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的制约,不能绝对化。换句话说,公示的公信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必须具备一定要件。
(1)不动产公示公信的构成:A、登记错误的存在。当登记簿记载正确时,第三人不能对无权处分人产生合理信赖,故也没有保护之必要。只有在登记发生错误时,第三人基于对法定物权表征方式信赖行事,自应当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登记不正当的情况必须是从登记簿中,不能发现且是客观存在的。B、经交易行为受让物权。物权变动当事人(除处分人无处分权或处分权存在瑕疵外)须基于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为的处分。C、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指第三人不知或不负调查义务以知悉登记之错误或让与人权利之瑕疵。关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时间界定应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行为发生完毕。 D、须为有偿的法律行为。若第三人没支付任何对价就可获的物权,则对原物权人是不公平的,所以这时无偿取得人对真正权利人负有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E、须为无异议公示。若不动产权利人已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登录或动产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让动产为恶意时,则形成对公信力的阻却。
(2)动产公示公信的构成:A、经有偿交易行为受让物权。原因与不动产公示公信相同。B、动产范围限制。动产的公示公信力仅适用于以占有或交付为物权表征方式的动产。对于建立物权登记簿的动产,第三人不可因信赖占有而取得物权,但第三人可因信赖登记之记载而取得物权。C、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之占有人且第三人取得占有。只要第三人基于对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之信赖进行交易,且通过交易取得占有即可取推定为善意而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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