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8)
因此,经过公示的物权可取得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而进行的权利正确性和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假设,但如果事实证明这种推定与实际状态不符时,在法律上理应按实际状态处理方不失公平。也就是说,公示公信原则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为代价以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当第三人恶意地利用法律对其的倾斜性保护谋取私利时,法律就应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安排他们的次序时需要进行“利益评估”,而利益评估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的满足多一些的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到限制物权人的权利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再到否定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正是进行利益评估的结果。这其中隐含着立法者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的衡量和根据衡量结果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在不同情况下所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四、结语: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制度
基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这几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与公示公信原则比较,在保护第三人方面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优。而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能作为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而存在,不能将其视为可操作的具体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
因此,我国未来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制度应当包括以下的基本规则:(一)物权变动,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或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二)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没有公示就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三)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产生公信力,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四)第三人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推定第三人主观为善意;(五)如真正权利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确属恶意,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恶意抗辩,即使物权变动已经公示,第三人仍不受保护。
综上所述,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这一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兼具法律逻辑性与现实操作性。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占有)的客观善意标准来保护第三人更符合物权法理,且单一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避免采用多种制度所产生的竞合与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适应市场经济社会对法律制度健全完备的要求。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