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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黄乔稳(10)
(三)种类较多、重点突出
我国历史上侵占罪的种类较多,在汉、唐、明、清,表现于侵占罪规定在“盗律”、“杂律”、“厩库律”中,公务或职务侵占罪有“监守自盗”、“守掌在官财物”、“库种雇役侵欺”、“转解官物”、“监主借官奴畜”、“隐匿孪生官畜产”、“假借它物不还”、“监主贷官物”、“监主以官物借人”、“私借钱粮”、“私借官物”等;侵占罪有“受寄物费用”、“负债违约不偿”等;侵占遗失物罪有“得阑遗物”等;侵占埋藏物罪有“得宿藏物”等。可见,封建社会刑律中的侵占罪种类很多,但基本上属于公务侵占罪、侵占罪和侵占脱离物罪这三种类型。
从刑法史上看,侵占罪虽种类较多,但重点突出为“监守自盗”。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监守自盗与其他的侵占行为自秦汉时起都规定在了刑律之中,但立法者对两者的偏重程度不同。表现在:首先,历代刑律均将监守自盗规定于“贼盗律”中,而将其他侵占罪规定于“杂律”、“厩库律”中,“贼盗律”比后两者处罚要重,后两者一般以“坐赃”论,而前者以“盗”论,如前所述,“盗”的刑度比“坐赃”的刑度要高。此外,在顺序上“贼盗律”排在后两者之前。其次,对监守自盗往往施以严刑峻罚,最高刑是死刑,是历代封建王朝打击的重点;而其他侵占罪的处刑一般较轻,前者比后者“加二等”处罚。再次,将一些本属普通侵占的行为划归到监守自盗中进行惩治。如“库秤雇役侵欺”,雇役不是真正主守之人,但若侵占公家的钱粮,以监守自盗论。明律中将“守掌”、“雇役”、“解役”等非真正主守之人的侵占均规定为监守自盗。
2、监守自盗自秦律规定以来,以后的各朝代的刑法均有所规定,而其他侵占行为不是每个朝代刑法都有规定的。如战国时期有“拾遗者诛”或“拾遗者刖”之规定,但秦律没有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侵占罪之所以以监守自盗为重点,是因为自古以来监临主守非官即吏,他们与平民百姓不可比,是知法守法之人,竟置法于不顾而故意犯罪,其罪行甚重,应予严惩。虽然官物的保护也是职务或公务侵占罪居于重点的一个因素,但这个因素的重要程度因不同朝代而异。正如沈家本所说:“盗之罪,唐不分官私,故无盗官物专条也。明事事以官私分别,其宗旨遂歧出矣[9]”。可见,唐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针对官吏;明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双向的,既针对官吏,又针对官物。尽管不同朝代对保护官物的重视程度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实施盗窃(侵占)行为之官吏进行严厉惩处。所以,从严治吏的思想是监守自盗居于侵占罪之重点地位的重要原因。另外,中国古代的商品经济欠发达和不活跃,造成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机遇也相对不多,物没有尽其用,“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现象并不严重,不足以引起封建统治者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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