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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黄乔稳(12)
4、对于侵占遗失物犯罪,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将侵占遗失物的犯罪对象分官物和私物,即国家所有之物和个人所有之物。因为侵占国家所有物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显然大于侵占个人所有之物,故对侵占国家所有之物的行为应加重处罚,而对个人所有之物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对侵占未遂的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5、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借鉴秦律和唐律的规定,对因借贷他人之物,能还而不还、逾期不还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其中,对欠国家或集体的借贷能还而不还、逾期不还的比照欠个人或私人的借贷从重处罚。这既有利于约束借贷人如期还款,又有利于遏制借款人因能还而不还、长期拖欠国家公款等恶劣行为的发生。
6、对于遗失物、埋藏物,建议参照明律,规定拾得人、发现人有公告或上交保存机关的义务,同时也应规定他们的权利。履行了公告或保存义务的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无人认领则可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所有权人取回该物,拾得人或发现人也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拾得人或发现人交出埋藏物或遗失物,改变我国现行法律中拾得人仅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弊端,也有利于减少侵占犯罪的发生。
结语

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是有其自身规律的。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侵占罪早在战国时期就已有了相关的规定,经过秦、汉、隋、唐、宋、明等的发展沿革,到了清朝晚期才最终在《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罪名。这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侵占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却是新罪[10]。这一罪名的出现是与我国对于个人权利的重视,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有关。对此罪的完善需要我国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深入,需要告诉形式等问题的不断解决相配套。本文并非在于提供一套实务操作性强的判案规则,而在于通过对中国古代侵占罪基本理论层面的分析和概括,期望能在今后有关侵占罪的理论研究中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从而完善该罪的相关立法。

参考文献
[1] 陈涛.中国法制史[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86.
[2] 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1-2.
[3]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1.
[4] 周密.中国刑法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181.
[5] 怀效锋.中国法制史(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4.
[6] 窦仪.宋刑统[M].上海:中华书局,198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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