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黄乔稳(8)
(三)减轻处罚原则
1.犯罪对象减轻
唐律中的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分官物和私物,私物的侵占处罚要比对官物的侵占宽宥。拾得遗失物,如果是私物的,以坐赃论,减二等。如《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私物坐赃减二等”。《唐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意思是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应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卖掉或隐藏起来,对这种侵吞奴婢行为,以和诱论;如果有赃(意即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的),以准盗论。由于侵吞逃亡奴婢与侵吞逃亡奴婢的儿女子孙的犯罪对象不同,因而,处罚轻重有所不同。“和诱者,以窃盗论”,而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者,以准盗论。卖者为盗,买者为准盗,“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显然,“以准盗论”比“以和诱论”处罚要轻。
2.行为方式减轻
《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也就是说,对受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擅自使用的行为与诈言灭失的行为处罚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财产使用权,后者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前者以坐赃论,后者以诈欺取财物论,也即以准盗论。而如前所述,盗的刑罚比坐赃的刑罚要重。《唐律•杂律》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意思是,获得逃亡奴婢而实施藏隐行为的,比实施出售行为处罚要轻,前者比后者按同罪减一等处罚。
3.未遂减轻
唐律规定了划分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侵占罪未遂的——减轻处罚。《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未得者,各减二等”。意思是他人奴婢及财物因某种原因已处于自己合法持有状态,只要占有人误以为是自己的,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侵占罪即成既遂。因为财物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状态,只要加个占有故意就足够了。“未得”是指误以为自己的财物,但被识破而没有得逞。未得者为未遂,未遂可比照既遂减二等治罪。
五、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特点
(一)立法历史悠久,并逐渐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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