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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黄乔稳(9)
侵占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它的罪状早在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就有所体现。尽管这种罪状早已客观存在,但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罪名,而是将其与盗窃罪混同一起,作为对盗窃罪罪状的补充而以盗窃罪命名的。
古代侵占罪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战国时期侵占罪立法仅规定为“拾遗”,到了秦代,侵占罪立法不局限于对“拾遗”的惩处,还包括对建立在借贷关系和借用关系基础之上的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侵占行为的惩处。唐朝对侵占罪的描述多采用叙明罪状,且对侵占罪作了基本分类,将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对象,甚至将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依据(即法律关系)都规定于条文中。而且,侵占遗失物罪方面,对官物侵占的处罚要比对私物侵占的处罚严厉。明朝时期由于社会又有所发展,财产关系又略为复杂一些,这就决定了明律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清朝(特别是晚清),关于侵占罪之立法与前几个朝代相关刑事立法相比,更是完善和发展。表现在:第一,罪名确定,与盗窃罪分离,分别治罪。第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不仅指他人财物,而且还包括禁止私人拥有之物。第三,明确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依据,且这些依据非常广泛,包括一切可以合法取得他人财物占有的契约,如借贷、保管、寄托、托运、典当、抵押、质押、委托加工等契约。第四,首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未遂的也以犯罪论处的内容。第五,规定了侵占罪免刑和告诉才处理的情形。
(二)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
侵占罪的产生和发展,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没有财产关系,就很少会发生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也就很少会有侵占行为。社会的发展带动了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促成了多种财产关系的产生,人们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机会越来越多,侵占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来越大。自然,侵占罪的立法也就更加丰富,侵占罪的种类也就多了起来。唐朝的相关立法就是十分典型性例证。
随着侵占罪立法的发展,晚清时期侵占罪的立法相对完善,在立法形式上比前几个朝代又跨跃一大步,如侵占罪表述的概念化、侵占罪种类的细致化和确定化等。这说明,侵占罪的立法随着社会经济及政治的发展而发展,在人们对所有权关系认识的不断拓展和深化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完善。它的发展与完善反映了不同时代对财产权保护的不同要求。同时,它也反映了这种社会要求的差异是以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为基础的。侵占罪的内涵和外延随一定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丰富化而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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