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邱丹(9)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致精神损害既没有豁免也没有作出赔偿规定,致行政审判实践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但这方面我国法律仍然具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作为依据,首先是我国《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是我国行政赔偿的宪法依据。其次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利益是一种合法权益,依据该条款,权利主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当然,行政审判实践亟需要有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使行政审判工作便于实际操作。在目前,行政赔偿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是:
(1)、虽然行政赔偿是由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是由于私人之间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两者在发生原因、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解决赔偿争议的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民主法治国家里,除了法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却应当是一样的,两者的赔偿原则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2)、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但在侵权赔偿原则方面与《民法通则》相通,在《国家赔偿法》之前,行政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也说明两者是兼容的。由于民法本身是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而《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权行为有限,行政赔偿中相当一部分原则、概念、标准、手段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依赖于相对比较完备健全的民法,故必须允许《民法通则》作为补充性、辅助性依据来解决行政侵权中剩余的侵权赔偿问题。(16)事实上,尽管世界各国行政赔偿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性质不一致,但民法均为行政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对于行政赔偿,许多国家均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或者明确行政赔偿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在日本、捷克等国,民法是行政赔偿法的主要法规。如日本1947年的《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损害赔偿责任,除前三条之外,依民法之规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属性,明确该法是民法的一个特别法。而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其行政赔偿均是直接适用民法的规定。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联邦、邦、区、乡镇及其它公法上团体及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官署)于该官署之机关执行法令时,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之财产或人格权者,依民法之规定,由官署负损害赔偿责任。(17)瑞士也规定其《民法典》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行政赔偿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赔偿法只是将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政府侵权行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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