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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项露鲁(4)

8、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清楚。

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极为简略;《若干解释》虽然对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但并不涉及对其范围的界定。范围上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对第三人的认定非常困难这对于保护非直接利益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显然是十分不利的。

总之,单一、僵化的确定被告的行政主体标准,不能适应行政分权的变化、公共行政的发展及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渐渐地引起众多的质疑。有必要对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标准进行检讨。然而行政诉讼被告限定在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不科学的,这是传统的国家观念下形成的。在国家行政观念下,行政法意义的行政等于国家行政,行政权是国家的职能,反过来,行政的主体只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8)笔者认为应该把其他行政诉讼主体也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更为完善的行政诉讼法。

(四)域外的制度及其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完善

相对于我国被告资格的复杂,易于变动而不易确定而言,在其他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被告的适格较为容易,根据德国行政法院第78条规定诉讼应该针对下列为被告:(1)为系争行政处分或不为行政处分的机关所属联邦,州或合法上的社团。为指明被告只需要指出机关的名称即可。(2)为系争行政处分或不为行政处分的机关,但以州法规定者为限。(3)第三人因为复议决定而受直接不利益时以作出复议决定机构为第(1)项所指的机关。

在日本,根据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1条规定,提起撤消诉讼,若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必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别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1)撤消处分之诉。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社会公共团体;(2)撤消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出撤消诉讼必须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法国,判例是行政法主要渊源,有关论著对被告资格几乎没有论述,这也说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并非重要与复杂的问题。在法国,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最主要的诉讼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国家作为当事人时,通常由有关的部长代表,省作为当事人时由市长代表,一个部长还可以对另个部长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至26条规定了确定被告的三种情形:(1)撤消诉讼的被告。(2)委托行使公权力时的被告。人民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因受托时间涉诉者,以受托之团体或个人为被告。(3)被告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被告;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直接上级机关为被告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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