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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倾向——对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审判的思考/王琼书(3)
3.严格责任中加害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推定的。如果单纯以事实而言,患方受到的所有损害在表象上几乎都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手术具有创伤性、药物具有毒副性,癌症的诊断给患者造成心理伤害。而且从价值判断立场来说,无论在社会认知或法学理论上,均认为医疗行为具有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患方需要证明的损害因果联系只是一种初步的,表面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需要推定或基于法官的考量。严格责任与一般过错的区别在于:一般侵权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而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其实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举证不能则推定医方过失。
(二)典型严格责任审判案例
【患者手术死亡案件】患者因肿瘤入院,行手术治疗。在切除肿瘤时由于肿瘤组织腐脆,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术中发生DIC导致严重渗血,医师立即给予积极处置。患者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以医方治疗不当导致患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医院答辩认为,整个治疗过程无过错,原告出现DIC是其疾病发展的结果,肿瘤本身和手术治疗均可引起DIC,术前对患方告知手术危险,已获取患方同意,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本身无过失。法院认为患者死亡与其疾病转归有关,但该医疗机构是教学医院,应该比普通医院具有更强的注意义务,术前、术中应该考虑更为详细,最后判决医方承担20%责任。这起案件体现了强势对弱势的救济。事实上,法院也承认不能明确推定医院在本案中负有责任,只是立足保护患者的利益进行而判决。在本案例中判决院方承担责任较轻,法院也是考虑患者死亡是在原有疾病基础发生的不良事件。严格责任强调责任是严格的,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时某过敏死亡案件】某日凌晨6点,患者时某到某卫生院求医,诊断为普通感冒。因为是急诊时间,医生给予丁胺卡那霉素点滴治疗。在静脉输入丁胺卡那霉素时,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解剖表明,患者是特异体质致药物过敏死亡。患者家属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在治疗和抢救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对受害人诊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患者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承担责任,判决赔偿原告21万元。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严格责任的特点是加害人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本案例中医疗机构的无过失抗辩无效。对于无过失的医疗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不问过失而单纯应用因果关系采取严格责任、甚至无过错原则判决是医疗机构面临最棘手最无奈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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