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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监督小议/秦德良(5)

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公众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享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这是《立法法》赋予民众的一项事后立法监督权。
地方立法是法治建设中一项非常艰巨也非常伟大同时也是极其难以做好的工作。正如哈耶克所说:“立法,即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已被论者确当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火药的发明还要深远……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了实现某种善所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7] 地方立法避恶求善最根本的只有高举地方立法监督之剑。

地方立法本身是地方利益集团的表达、协调和分配机制,步入快车道的地方立法必须加强地方立法监督,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建构一个良好的地方法治环境和投资环境,为此,我们建议各地方应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参考文献:
[1]王建平,《西部大开发中的区域法制环境及其优化》,《四川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2] 徐向华,《论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力关系》,《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3]蔡定剑著,《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4] 陈斯喜,《我国立法控制机制的现状与完善》,《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5]朱景文,《关于立法的公众参与的几个问题》,《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6] 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7]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 张守东 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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