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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秦德良(6)

只要没有捏造,没有散布,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散布的是真实事实(能够举证证明),即使造成了对商誉主体商誉的损害,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这是合法的批评、监督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界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不正当竞争关系及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

诋毁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种。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由此可见,诋毁商誉行为应发生在市场竞争中,是经营者之间为争夺市场和顾客,排挤竞争对手采取的一种非法行为。如果个人为私事诽谤对方,侵权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行为,又称商业毁谤或商业诽谤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为人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人如果受经营者的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新闻单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商誉,战胜竞争对手,因而是以竞争为目的,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竞争行为的存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商誉诽谤行为成立的前提。

第三,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的行为,如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而对受到诋毁的经营者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心理,从而不愿或不再与之进行交易。如果发布的消息是真实的,则不构成商誉诽谤行为。

第四,有诽谤对象,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虚伪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一般不会受到侵害。但是应注意的是,对比性广告(各种直接或间接提及竞争者的广告)通常以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为对象进行贬低宣传,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如果有人在广告中声称,他的产品比某家产品好,质量高,价格便宜,但其内容实际上是虚假的,其行为很容易被认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如果他的产品的确比某家好,质量高,价格便宜,这种对比行为是否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世界各国有不同规定。有些国家如比利时和意大利总体上禁止对比广告,理由是对比会损害竞争者及其商品的声誉。有些国家如丹麦、法国和英国基本上容许对比广告,理由是这符合消费者对市场信息的需求,有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有些国家如德国、荷兰和瑞士则采取折衷办法,认为这种真实的对比广告是消费者赞成而经营者反对,因此需要对这两种利益的权衡。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对比广告的规定,但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内容真实的对比广告在我国是合法的[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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