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秦德良(8)
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区别
商业秘密同商誉一样是一种知识产权。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也规定了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不受任何侵犯。我国刑法第219条设侵犯商业秘密罪,从上可以看出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的完整保护体系,而不象商誉的民法保护那样依《民法通则》101条间接保护,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虽为直接保护,但保护范围过窄,仅限于竞争对手。
对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看出它们的区别之点。
第一,客体方面,虽然所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具体内容不同,犯罪对象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有权,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两个罪,客体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是商誉。
第二,主观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罪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仅由故意构成。
第三,客观方面,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手段多而复杂,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手段具有不正当性。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手段一般是公开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第四,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既可是结果犯,又可是情节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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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还参考了以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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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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