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范宏瑞
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
范宏瑞
商,梁彗星、王利明定义为“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
以保险为例,保险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未来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是在进行一场博弈。①在博弈中风险与收益并存,对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若没有发生,它可以无偿获得保险费;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它就要付出成百上千倍于保险费的赔偿。保险人是否接受保险以及保险费率的确定依赖于投保人提供的标的风险状况,如果投保人一开始就存在恶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那么这场博弈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尤其对于海上保险,一次赔偿就有可能让保险人破产。如果任由双方自由选择占优战略,②那么投保人最有可能选择这种欺诈的战略。任这种情况发生,那显然是与商业追求利润的本质相冲突的,也不会有人从事保险业,交易双方在博弈中两败俱伤,在经济学中这是最不理性的结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交易顺利、可靠、安全,③商法的作用正在于此。
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在中世纪以后才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的欧洲,商人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由于当时的法律无法对其利益予以保护,④商会不得不另立规范,并在自身发展中建立了商人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并在近现代发展成为独立的商事法。
由于商法发展的这一特点,以及商人这一特殊身份的存在,使得商事法呈现出与民法相当大的不同点。即使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商事法也有大量特殊规则。从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商法不同于民法之处,也能体会出商法的基本精神――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
如果说道德规范的本质体现在民法中,那么我们可以说营利的本质体现在商法的规定中,而企业交易的顺利和可靠是它达到营利目的的重要条件。
商法把营利性视为自己的宗旨,其法律效益侧重于经济利益层面。要营利就要遵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通过规范以现代企业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及其营利行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要营利就要保障交易的平等、自由、效率、安全与秩序,这是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前提。这就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则经过市场竞争条件下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商法通过对原有民法制度的补充、变更、⑤特殊化规定⑥及特别制度创设,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体系。商法通过促进财富的增值和互惠所追求的人道与正义,也超越了民法“博爱”、“给每个人应得部分”的分配正义和关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的思想空间,形成自己独特的法律精神――顺利、可靠、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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