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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潘昌锋(5)

一是平均分配规则。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该财产应先由法院进行保管,法院再通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然后按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是优先受偿规则。即谁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就归属于谁。《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实际上采纳了该规则,并将代位权的债权保全功能更改为债权实现的功能,是对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的重大突破。作出该解释的主要理由是:其一,如果债权人辛辛苦苦地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其效果却归属于债务人,并且将它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这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破坏了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其二,此解释规定与代位申请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体现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理和逻辑上的一致性。其三,此解释规定不仅有利于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而且能够节省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思想。

三是“入库规则”。即:债权人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均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债权人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该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一起构成责任财产,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债权人欲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另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各个债权人不管是否行使代位权,都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入库规则”与平均分配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并不要求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只有那些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债权人方可实际受偿。

笔者认为,平均分配规则虽强调了债权的平等性,但这种做法不妥。一方面,由法院通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实际上迫使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混淆了代位权诉讼与破产程序,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造成未行使诉权的债权人免费搭车,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公平;优先受偿规则因有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被我国现今司法所采纳,但存在重大缺陷,后文将详述之;而“入库规则”则有相当的合理性。

从债权的相对性方面看,“入库规则”是在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框架内设立的。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义务之两面。此种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其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 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效力。因而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特定合同关系约束,特定合同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不享有请求权。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牺牲某些个人自由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应当说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这种突破只能是有限度和有条件的,绝非意味着能够对债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否定,“入库规则”的设立恰恰体现了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尊重。如果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于债权人,就会严重破坏债的相对性原则,不仅危及到契约自由和交易安全,而且会混淆债权与物权的界限,进而动摇民法的理论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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