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潘昌锋(6)
从债权的平等性方面看,“入库规则”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相适应。除担保债权及法律规定的优先债权外(如税款等),其余债权属一般债权,具有平等受偿性。法律并未赋予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如果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于债权人,在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实际上优先受偿,从而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甚至已获胜诉判决的情况下,如仍然必须由次债务人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更是不公平。
在肯定“入库规则”合理性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该规则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努力结果,其他债权人可无条件分享,在客观上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因此,“入库规则”也面临着一个如何改进以适应时代要求的问题。
二、对现行代位权功能定位的反思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代位权的功能定位于债权的实现,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某些方面反而限制了代位权的行使,并会与其它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同时该解释因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债权平等性原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值得反思。
(一)缩小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标的)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解释(一)》进一步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此,参与起草该解释的专家认为:“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事实上,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两个关系中的标的物有可能不一样,如果后一关系的标的物是非金钱性质的,那么让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权人履行是不现实的,一方面次债务人没有将标的物变成现金的义务,另一方面代位权人很可能也不想受领其不想要的该标的物,从而导致代位权的落空。如果后一关系的标的是特定物时,让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权人履行不仅不现实,甚至有侵犯债务人债权之嫌。由此可见,基于实现债权人债权功能的定位,只能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否则根本无法操作。但这样一来,便大大缩小了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使得代位权制度只在少数债的关系中发挥作用,似乎有违我国引进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况且,如果在享有同样债权的债权人之间,仅仅因为其债务人的债权标的物不同,而导致一部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另一部分债权人却丧失代位权,对后者来说便显得不公平。而如果将代位权的功能定位为保全债权,适用“入库规则”,则扩大代位权行使范围便无障碍,故在国外立法中,代位权的客体非常广泛,除了与人身关系密切的权利外,几乎凡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都可以列为代位权行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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