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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潘昌锋(7)

(二)产生了法律上的冲突。

1、与破产法的冲突。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第37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当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并已资不抵债时,若代位债权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进行受偿,其他到期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还债的程序获得救济,终止诉讼或执行程序,当债务人破产时财产只有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的一项债权时,依破产法规定,应按比例由全体债权人受偿,而不是由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受偿。从而阻止了代位债权人直接受偿,使其代位权落空。

2、与有关执行制度的冲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条规定的是“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该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会发生如下冲突:设债务人甲有乙、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乙依法行使代位权起诉丁,获得胜诉判决,而丙对甲提起诉讼也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依法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之债权。如依据现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丁应向乙清偿,而依据代位申请执行制度,丁应向丙清偿,由此产生了冲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按此规定,债务人是个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时,如其全部财产(含债权)资不抵债,其他经法律确定的到期债权人则可根据该规定达到对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债权)平等受偿的权力,从而使代位债权人不能获得直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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