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潘昌锋(9)
(二)“入库规则”的可行性运作。
第一,建议将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规定为债务人,这样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符合代位权制度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目的。同时限制债务人对受领财产的支配、处分权,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否则,债权人有权受领而获清偿。债务人也不得为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为诸如抛弃债权、免除债务、让与财产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目的落空的行为。
第二,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新的责任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处于全体债权人的监管之下,对全体债权人负责。除非债务人能清偿全部到期债权,否则不得用该财产向部分债权人履行,若要以此财产清偿债务,则应按比例清偿。在受偿比例上可向代位权诉讼发起人倾斜。
第三,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从次债务人处直接获得清偿,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如有若干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按比例清偿。
第四,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与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属同种类,则可以主张适用抵销。如不足以抵销若干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务,则按比例清偿。
总之,对清偿债务的程序安排,既要尊重债务入财产处分的自主权,又要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既要体现债权人平等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鼓励,避免出现怠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坐享其成”的现象,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 适当扩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从国外立法看,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很广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广泛的代位权。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将代位权客体扩张为: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2、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消权和变更权。3、债权人代位权或撤消权。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申请强制执行权等。还有的学者提出将代位权客体扩张为: 1、非合同债权。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之股金缴纳请求权。2合同上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合同解除权、法定终止权、买回权等。3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及侵害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伤害请求权一般不得代位。10笔者认为,非合同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可归入广义的债权,故只需作扩大解释即可,无需在立法中明示。至于公法上的权利,不宜与私法混为一谈。目前争议较大的是物权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由于所有权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而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即使债务人的财产被第三人占有,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财产,故所有权无需作为代位权的客体。至于担保物权和债务人的代位权或撤消权,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则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故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可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张为:1、担保物权。2、形成权。3、债权人的代位权或撤消权。4、诉讼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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