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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彭德才(2)
其次,邬某的行为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规定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作者按)。”本案中邬某利用替顾客使用信用卡结账的便利条件,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帐号的行为,符合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其一,邬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信用卡具有专属性,专属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为了证明持卡人的身份,在使用信用卡时,持卡人需要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或是输入信用卡交易密码,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输入真实持卡人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码,假冒了持卡人的身份。其二,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按一定的程序来运作的,程序的设置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所以预先设置的程序是“人的意识心理的代行物”,邬某的行为导致程序误认,实质是等于使在线支付平台程序设计者陷于错误认识,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系统确认邬某提供的帐号及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代替程序设计者完成的确认行为,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的设计者的本意是只给合法持卡人在线消费支付,邬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实质是对程序设计者的欺骗。可见,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邬某实施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使用窃取来的信用卡帐号在线消费支付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及诈骗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牵连犯,在处断上应从一重罪处罚。比较两者相应的法定刑,诈骗罪是重罪。因此,笔者认为,对邬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处断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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