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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10)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作为同一事物的本质与现象,在存在范围上也必然是一致的。传统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有些犯罪没有对象的观点,实际上就是没有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从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刑法中存在没有犯罪对象而有犯罪客体的犯罪的观点,其必然结论是这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无须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不但使犯罪对象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且也使犯罪客体成为了无从说明的“空中楼阁”。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会变成不可捉摸、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一般都认为犯罪对象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中,中外刑法理论都对此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如对于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重婚罪,我国刑法中的脱逃罪等,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不存在犯罪对象。
近段时间以来,已经有许多学者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入手,逐渐承认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无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
笔者赞成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即一切犯罪行为都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多个犯罪对象,如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就包括人和财物,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一个犯罪对象,还有的时候是多个行为侵犯同一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正如在前述的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中所指出,传统的刑法理论的观点之所以会得出有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的范围内这一点分不开的,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应不仅限于人和物两种,还包括行为规范、信息等。
其次,之所以出现许多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式。有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我们很容易便看出该行为存在犯罪对象,如杀人罪中的“人”就是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对于这种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不应该存在疑问。但有的犯罪对象并不是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而通常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进行间接的作用或影响,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体现其犯罪客体的交通运输安全是通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体现来承担的,但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交通工具,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但该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交通工具本身,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而并不是不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罪本身,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交通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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