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12)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对行为对象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对于行为对象的概念的提出,很好地解决目前刑法理论对于假币这一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方面要件,但又没有明确的定位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的方法。那么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对于二者关系的把握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对象、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性质不同。犯罪对象是用来说明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认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对行为对象是认识犯罪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因为要达到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认识就必须认识犯罪的客观方面,认识行为对象。所以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说明犯罪行为,而行为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
2、二者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不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面有两种:直接的联系方式,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客观上的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被害人;间接的联系方式,如伪造货币罪,从表面上我们确实不能直观地看出犯罪行为侵害了真币,只有对犯罪行为的初步判断之后我们才可能认识该罪的犯罪对象——真币。但行为对象与犯罪行为(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联系应该是直观的、直接的,因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我们并不需要综合主客观要件。如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我们都可以从客观方面看出行为对象是人,并不需要经过主客观的综合评价。
3、存在的范围不同。如前所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是成立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否任何犯罪都存在行为对象认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是否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关于“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的原理相矛盾呢?笔者认为并没有。例如,有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仅从客观方面来分析,确实是很难让人找出其脱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以至于理论界通行的观点都认为该罪没有犯罪对象。当然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高墙电网等,但如果是在押送车上逃跑又如何解释其犯罪对象呢?况且,在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时候犯罪对象却没有丝毫的变化,这也难以让人信服。任何犯罪的犯罪客体都是有一定的客观表现的,脱逃罪也不例外。那么该罪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的监管秩序是通过什么来体现的呢?这种秩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要保持其既定的状态,如果其违背了该既定的位置(状态)即认为构成犯罪,则认为成立该罪。因此该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这种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通过其本人保持既定的位置、状态来体现的(关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下一章笔者将专门论述)。但由此产生一个这样的矛盾,为什么对于有的犯罪行为来说,没有行为对象却有犯罪对象呢?我们知道,事物有真相和假相,当我们认识脱逃行为为时,仅从客观方面看,我们确实很难看出其行为指向何人、何物或者说作用于什么,但客观方面的行为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而初步认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我们便认识到了其犯罪对象,这说明同一行为,当我们仅从客观方面看时,有时候其并没有任何指向,但对该行为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发现其有犯罪对象,这说明行为对象没有只是一个假相,是我们认识脱逃行为必经的一个阶段,只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才能发现真相——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所以同一行为,在人的不同的认识阶段有不同的现象——假相、真相,这并不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规律的,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必经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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