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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13)
4、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如前所述,行为对象只是我们从客观方面去认识的。而犯罪对象则是经过主客观评价后再认识的。两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这在不同类的犯罪中会有不同的体现。如,故意杀人罪中我们仅从客观方面观察就发行故意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而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便知其犯罪对象是也是被害人,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具有同一性。但有时也会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形,如伪造货币罪仅从客观方面看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假币,但当我们对该行为有一个质的把握、认识时,我们发现其实质是侵害了真币,即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这说明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在范围上不尽一致,有时会出现重合。犯罪对象有时和行为对象一致,有时和行为对象不一致,这同样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的,事物具有真相和假相,有时我们并不能直接就认识事物的真相。
(四)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内容的科学界定,有助于认清犯罪结果及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对于犯罪结果的正确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对象的概念及其二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在认识了犯罪对象之后,我们有必要再进一步重新认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又一重要概念——犯罪结果,以此为基础,正确认识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
1、有关犯罪结果的定义的诸观点简述
何谓犯罪结果,刑法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麦兹格(Mexger)认为:“犯罪之结果是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现实,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扣枪机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特拉伊宁对犯罪结果的研究也予以了高度的重视,首先,他认为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结果也未取得一致的认识,主要有如下的代表性观点:(1)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即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精神性损害排除在犯罪结果概念之外。 (2)犯罪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即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3)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事实现象。 (4)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及现实危险。 (5)对犯罪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既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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