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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14)
如前所述,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同时也会使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能够反映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的一种客观现象。
2 、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关系
在上述对犯罪结果定义的界定基础上,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前面已经论述,任何行为都是对象性的行为,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产生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2)同一犯罪对象在不同的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
例如,同样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使得财产所有权灭失,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的形态必定发生了变化。而盗窃罪中财物本身可能未必发生重大改变,只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位置发生了变化。这说明同一犯罪对象因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这与我们在前面论述的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是一致的。
(3)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
犯罪结果包括哪几种形态?是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还是抑或其他,这取决于犯罪对象的表现形态及范围,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犯罪对象具有承担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的特点,因而决定犯罪结果的外部形态。犯罪对象的特点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特点,犯罪对象的表现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范围。离开了犯罪对象,就根本无法理解某种客观变化何以会成为犯罪结果的现象形态。 按照前述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的观点,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和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使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清晰可辨: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发生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会失去方向,犯罪结果也就不能产生。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种变化现象,犯罪结果只有借助于犯罪对象才能体现自己的存在。如对象为财物的犯罪,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必然表现为财物的属性的变化现象:或为不法者所占有,或为不法者所损坏,或为不法者所假冒,等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功能相应地决定了犯罪结果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及功能,离开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的这一对应关系为我们通过研究犯罪对象认识犯罪结果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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