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16)
2、同一类犯罪对象的不同状态决定了适用刑罚轻重的不同。大部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都根据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程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相当一部犯罪也根据对犯罪对象不同程度的侵害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定刑,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正确认定具体的犯罪对象,而且要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程度。
3、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可能不同。在预备阶段,犯罪行为并未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只是存在这种可能性,因而社会危害性极弱;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直接指向犯罪的可能性已经转变为现实性,但由于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对象并未实际受到犯罪分子所期望的那种影响;如果犯罪分子此期望的影响变为现实,则犯罪行为就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状态。一般说来,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状态下,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不同。
4、犯罪对象的不同,在刑法规定之外,还存在许多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孤寡老人的钱财就要较抢劫一般人的财物的行为从重处罚。
五、部分犯罪的犯罪对象简评
前面已经从基本理论上介绍了犯罪对象,但这还只是从总论上、宏观上认识了犯罪对象。在此,结合刑法分则中的个罪来对犯罪对象认识进一步深化,笔者挑选了一些关于犯罪对象有争议的罪名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对理论界的这些争议给予一个尽可能合理的解释。
(一)脱逃罪之犯罪对象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没有犯罪对象的一个常举的例子就是脱逃罪,一般都认为脱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这种观点与笔者在前面论述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间的对应关系的观点存在矛盾。
随着对犯罪对象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脱逃罪是有犯罪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都是有犯罪对象的,这是由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的逻辑结论。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见解,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由此可以说明,能够表现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事物就应该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作为脱逃罪的具体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的正常的职务行为,正是每个司法人员这样的职务行为,构成了整个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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