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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18)
在揭示了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之后,笔者又对传统的关于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进行了一番思考。为什么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呢?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传统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忽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对犯罪对象缺乏正确的认识。但仅从脱逃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们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作用于何物,如果仅以行为人跨越了某一警戒线之类的就认为该行为作用于警戒线之类的,未免太牵强了些,难以说得通。也就是说仅从客观方面看脱逃行为并没有任何指向,这说明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我们才能发现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自身。所以,传统刑法理论中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确切地说应该是指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理论结合起来,我们发现该罪是没有行为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对象。同样,类似的犯罪诸如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我们也很容易地发现找出犯罪对象——行为人自身,但不存在行为对象。
(二)重婚罪之犯罪对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该类犯罪,其犯罪对象是什么?立法上并无规定,理论上也不存在统一的认识,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按照笔者的观点,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当然,重婚罪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罪之犯罪对象的正确界定必须以明确犯罪对象、正确了解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笔者基于前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认识犯罪对象。
笔者将重婚的行为基本上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其他类型的重婚行为,由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
一、甲、乙为夫妻关系,丙无配偶,丙与甲或乙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二、甲、乙为夫妻关系,丙丁为夫妻关系,甲乙中一人与丙丁之一人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假定甲与乙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为A婚姻关系,当然这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此后甲(重婚者)与丙(相婚者)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为B婚姻关系,显然这是一种非法的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我们可以看出,甲的重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A 婚姻关系,这种合法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甲与丙的结合(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使得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变成了一夫二妻(或一妻二夫)。A婚姻关系是因为B婚姻关系的存在遭受了侵犯,受甲、丙的重婚行为侵犯的是A婚姻关系,当然,此时A婚姻关系虽然遭到了侵犯,但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设立该罪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保护此婚姻关系。B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谈不上受重婚行为的侵犯。相反,正是由于B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才使得A婚姻关系遭受了侵犯。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婚姻关系。作为这种关系的体现者,也即犯罪客体具体由谁来承担呢?我们似乎可以很明确地得出结论,该犯罪客体即A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是甲乙二人。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甲乙二人。对于第二种情形,假设甲与丙登记结婚或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设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A,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为B,甲、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C,A、B当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甲、丙之间的重婚行为使得正常的一夫一妻制的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正是由于C婚姻关系的存在、产生,才使得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都不再是一夫一妻的了。C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当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B婚姻关系,作为A、B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应是甲乙丙丁四人,这说明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A、B的具体承担甲乙丙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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