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19)
但是,作为重婚行为,仅从其客观方面看,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何种具体的事物。这可能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的原因吧!从前面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仅从客观方面看,该犯罪行为无任何指向,应该认为该罪是无行为对象。但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我们发现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婚姻关系。其具体的承担者即犯罪对象应是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综上,笔者认为重婚罪的犯罪对象是遭受犯罪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对象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行为。据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都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看,我们只是看到该犯罪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因此该罪的行为对象应当是交通工具,至于该罪的犯罪对象仅从客观方面看,还不能就此过早地定论。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方面:一是交通工具本身,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会发生损害;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设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受犯罪行为作用的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选择,犯罪人实施该行为的时候一般也不仅仅是为了占有或破坏交通工具本身,而是希望借此达到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之所以将该罪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原因所在。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也属于公共安全的一种,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具体的承担者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当然,具体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发生之后,这种“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就变成了“特定”的。所以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财产。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交通工具。所以在认定一个作用于交通工具上的危害行为的时候,我们不应仅仅从客观方面认定,否则的话我们便很难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盗窃罪,而应综合评价,从而达到对该类危害行为的正确认定。如果从客观方面看行为没有作用、指向于这些交通工具则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这里,作为行为对象的交通工具是对行为起限定作用的,但如果危害行为指向交通工具也未必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必须结合主客观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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