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20)
综上,笔者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行为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四)战时自伤罪之犯罪对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对于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仍未取得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战时自伤罪无犯罪对象,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由于笔者持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都有犯罪对象,因此该罪也必然存在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仅从战时自伤行为的客观方面我们知道,其伤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如果其行为指向其他人(或者说不指向行为人自身)则不构成该罪,此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人自身,行为人自身在此是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仅从其客观方面是不宜过早下结论的,必须以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相关理论为前提,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后再做出进一步的认定。作为本罪的主体——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实施自伤行为后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其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二是整个部队的作战利益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而受到了影响。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禁止行为人自伤,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只是一种手段而已,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部队的作战利益。从立法规定来看,本罪客体是参与作战的部队的作战利益。那作战部队的利益是由什么来具体承担的呢?很明显,是由作为人的集合体——部队来承担的。行为人自伤身体,此时其身体健康就不仅是人的健康权利的承担者,还是部队作战利益的体现者。在此,部队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部队是一种人的集合体,而不应看作是一些个人简单的相加。李洁教授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她指出:“因为每个战士在此社会关系中属于义务主体,但同时又是部队的组成部分,以其符合作战要求的状态和行为承担部队的权利,因而他自身的状态及应有行为就是战自伤罪的犯罪对象。” 该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同一个人作为犯罪行为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时候是有根本区别的。作为犯罪行为人,他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则是以集团性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主体的一部分,作为该社会关系的承担的身份出现的。行为人以自身作为犯罪对象,侵害的不是自身的权利,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权利。该观点能够明确指出该行为的质——侵犯了部队的作战利益而不仅仅是伤害了行为人自身,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将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则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割裂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我们举一个最为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将乙的一张桌子的一块打破了,我们说甲侵犯了乙的这张桌子的财产所有权呢还是说甲侵犯了这一块桌子某一块的所有权呢?显然是侵犯了这张桌子的所有权。将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与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甲侵犯了乙的桌子的某一块的所有权有何区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论者也看到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却没有真正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是参与作战的部队,行为人自伤行为是对整个部队利益的伤害、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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