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21)
(五)虚假广告罪之犯罪对象
虚假广告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犯罪客体一方面的国家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即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国家为了使市场竞争处于一种公平的状态,特设立该罪来规制这些发布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目的是为了形成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希望所有的生产者销售者都不发布虚假的广告,以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够处于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基于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应当是那些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既包括消费者的人身权益,也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这说明承担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该是人身和财产。由此可以认为,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和财产、人身的结合,实施该罪必然会对上述两类对象造成侵害,这种侵害既可能造成直接的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的损失。
但从《刑法》该罪的规定来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是因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才构成此罪,对于这种虚假的广告在该罪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显然,这些犯罪主体——即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不是为了侵害虚假广告自身,虚假广告也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虚假广告在本罪中属行为对象,是成立该罪所必需的,这类对象在法律上具有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作为客观行为这一要素的内在因素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作为与客观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素的资格。
六、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的重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在现代刑法中,它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核心和灵魂,是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占有中心的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对象的含义,决定了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的地位。通过对前面对犯罪对象的定义、主要特征及其与相关范畴的介绍,我们已经认识了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予以重新定位。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前已有了一定的研究,在一些刑法论著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我国司法人员运用这一理论分析和解决各类案件,对于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分析犯罪,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后来,这一理论遭到了批判,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混乱现象。甚至连犯罪构成一词也讳言莫深,打入冷宫,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混乱,后果不堪回首。及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犯罪构成理论开始恢复,并在研究中逐渐深入与创新。 它在历经坎坷之后,正在走向新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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