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22)
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任何犯罪都是由这四个方面的基本要件组成的。在这些要件中又包括了不同的要素。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四要件之间是并列式的关系,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其称为“藕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征:
1、它包括了表明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的要件,是犯罪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这种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种“类型”正是我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要素。
2、它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既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这就决定了它必然包含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3、它是确定刑事责任根据的判断标准
作为实质性的犯罪构成,它意味着某一行为如果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据此,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就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成立任何犯罪都必须的。仅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排斥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予以重新界定。
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地位同等重要,两者不能分离
如前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我国犯罪构成所说明的是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而且是把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来设定构成要件的体系性特征决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不能将两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来说,它是一种不能直观地把握的东西,是本质,本质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它只能由现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了作为其承担者的犯罪对象,社会关系自身就变成了不可捉摸的,难于认识的不可知之物,这可以看成是本质对现象的依存。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和物来说,离开了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它们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而这样的自然存在物之所以与犯罪行为发生关系,就因为它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和确定,必须由作为其社会本质的社会关系来说明,因而也就一定要将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分析,它只能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和物。这可以说是现象对本质的依存。也就是说,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统一于具体的社会存在中,在这种社会存在中的物和人,本身也就具有了社会关系的性质。而且正是这种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社会存在,在犯罪中是处于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地位的事物。设想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两者都会面目全非。 其实,在犯罪客体要件中,客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对象物,决不可能仅指社会关系自身而不包括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应该是社会关系与其承担者的统一,犯罪对象决不是外在于犯罪客体的事物,而是犯罪客体自身的内容。传统的观点,把犯罪客体置于犯罪对象之上,而把犯罪对象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这一贬低犯罪对象的观点是不公正的。在实际的犯罪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犯罪对象,只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犯、才能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没有犯罪对象,便没有犯罪客体。反过来,作为本质的犯罪客体需要能通过犯罪对象的变化才能反映出来。由此看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属于同等地位,两者不能分离,应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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